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有關水質、水壓的標準和規范向用戶供水。
禁止以臨時供水等方式將建筑施工用水作為居民生活用水。本條例實施前居民用戶使用臨時供水,其用水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予以處理,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一)擅自在公共供水設施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開啟消火栓直接取水;
(三)不經過注冊水表取水;
(四)拆除、偽造、開啟注冊水表、設施上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加封的封印取水;
(五)私裝、改裝、毀壞注冊水表或者干擾注冊水表正常計量取水;
(六)其他盜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相關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用戶終端水等進行水質檢測,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檢測結果。供水企業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依法委托水質行業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供水企業發現供水水質達不到相關標準時,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的用戶,并同時采取措施,使水質符合相關標準。供水水質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時,還應當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依法做好水壓檢測工作,保證供水水壓不低于本市的城市供水水壓標準。
供水企業應當每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壓檢測資料。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水壓進行監測,并每月通過媒體向社會公布,所需費用納入部門預算。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質、水壓、設施搶修及時率等服務目標,以及上一年度服務目標的實施結果。
供水企業應當每年公布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供水營業收入、支出和利潤等經營情況。
第二十九條 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或者需要供水企業暫停、終止供水或者恢復供水的,應當到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供水企業能夠當場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不能當場辦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內辦理完畢。
用戶需要供水企業供水、增加供水量、變更用水類別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業提出申請。供水企業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完畢。
供水企業應當將其供水區域和供水服務項目申請的辦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資料、收費標準等事項,在其營業場所公示。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供水企業不得拒絕用水申請。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城市供水用水合同。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一條 新建住宅應當按戶安裝戶外注冊水表。
原有住宅未按戶安裝戶外注冊水表的,除因建筑結構限制等原因無法改裝的外,供水企業應當有計劃地改裝,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注冊水表應當具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志或者進口計量器具檢定證書,未依法進行強制檢定或者經強制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抄錄注冊水表,并按抄錄的注冊水表讀數計算用戶的實際用水量。
第三十三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政府定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城市供水價格。
用戶申請多類別用水的,供水企業應當分別裝表計量收費。
用戶多類別用水未事先申請分別裝表計量的,從高適用水價。因建筑結構、供用水設施等限制不能分別裝表計量的,由供水企業與用戶協商確定各類別用水比例后計價收費。
第三十四條 用戶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水費結算和繳交的時間、方式等約定繳納水費。
供水企業收取水費應當向用戶開具發票。
第三十五條 供水企業可以委托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其它單位代為抄錄注冊水表、收取水費、轉交水費發票。
供水企業委托物業管理單位或者其它單位代為抄錄注冊水表、收取水費、轉交水費發票的,應當將受委托單位的名稱、委托事項向用戶公告。受委托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第三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對于用戶的投訴應當及時處理,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向用戶作出答復。
供水企業應當將用戶投訴及處理情況匯總,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用戶對供水企業受理用水申請、供水水質、水壓、注冊水表準確度、收取水費以及處理投訴等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向投訴人作出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