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編制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使用的管道、配件、設備、儀器和器具應當符合相應的質量技術標準和衛生、節水規范。城市供水設施的在用管道、配件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標準的,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和自建供水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以下統稱為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更換。所需費用由設施所有權人承擔。
第八條 城市供水設施建設工程應當按照消防規范配置消火栓,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裝、維護和管理,由供水企業負責。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裝應當列入本市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其維護和管理所需費用在城市維護建設資金中列支。
第九條 公共供水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服從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并按城市建設計劃實施。
第十條 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工程驗收合格后,供水企業應當在竣工驗收后三個月內向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移交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十一條 用戶共用用水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本市給水系統設計、施工和驗收技術規范的要求。
本市給水系統設計、施工和驗收技術規范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標準,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需要與公共供水設施連接的,建設單位或者設施所有權人應當事先向供水企業提出連接申請。
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供水企業不得拒絕連接申請。
供水企業未按時答復或者申請人對答復有異議的,申請人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處理。
第十三條 自建供水設施、用戶共用用水設施與公共供水設施連接的,供水企業與申請人應當簽訂連接協議,約定相關施工方案、排水設施接駁、費用、損害賠償、連接后管理權的歸屬等事項。連接協議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供水企業應當自簽訂連接協議之日起十日內,將連接協議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連接公共供水設施的施工作業應當按照連接協議的要求進行,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后相連設施方可使用。
第十四條 自建供水設施連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