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據悉,《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城市供水條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于2000年頒布實施,至今已有22年。為維護供水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進一步加強供水行業管理,促進城市供水高質量發展,《辦法》修訂列入自治區人民政府2022年立法工作計劃。
與《辦法》相比,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對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條條文進行部分修訂,其他條文暫不進行修訂。
具體來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擬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水費,不得在水費之外代收其他費用。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月繳納水費。刪除了“用戶接到水費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仍不繳納水費的,按應繳納水費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條款。
第二十一條擬規定,用戶自愿委托相關機構對水表進行檢定的,按照“誰委托、誰付費”原則,檢定費用由委托方支付,但水表經檢定確有問題的,由供水企業承擔檢定費用,并免費為用戶更換合格的水表。修改了“水表由用戶負責初裝的,其檢驗、拆裝費由用戶承擔,水表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初裝的。”條款。
第二十三條擬規定,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等單位用水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裝表計量,水費按照非居民用水價格收取。修改了“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消防等用水收費性質。”條款。
第二十八條擬規定,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應當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完善了“應當由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設計、施工”條款表述。
第三十三條擬規定,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盜用或者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規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擅自在進戶總水表外接水或者阻塞、切斷水源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利用供水管道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刪除了“未按規定繳納水費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的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