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與利用
第六條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區域統一制定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其他有關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與已批準的水資源規劃相互銜接。新建項目不得影響已批準的水資源規劃中的水工程建設項目的實施,確需調整水資源規劃的,應當經原批準部門批準。
第七條 新建、擴建以及改建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和防洪規劃,其(預)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備案材料)在報請審批(核準、備案)時,應當附具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市、區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審查簽署的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新建、擴建以及改建調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所在江河、湖泊的流域和區域有關綜合規劃、防洪規劃尚未編制或者批復的,建設單位應當就水工程是否符合流域治理、開發、保護的要求或者防洪的要求編制專題論證報告,并申請辦理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符合水資源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正確處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的關系。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和水土保持、治澇、航運、發電等方面的需要,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并服從防洪抗旱的總體安排。水資源緊缺地區應當限制耗水量大的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項目。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優先開發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地下水、鼓勵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積極組織綜合開發、利用水資源。
對礦泉水、地熱水的開采、使用,應當依法嚴格管理。
第十條 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和文物,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出讓水能資源的開發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等方式公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