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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法規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字體: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9-04-09  來源:四川在線-四川日報  瀏覽次數:1184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0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NO:SC091713)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2009年3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3月27日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促進城市供水事業發展,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護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業,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
  第四條 城市供水應當堅持開發水源與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合理利用水資源,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確定科學合理的供水規模、類別、價格。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城市供水規劃、建設、管理的領導,鼓勵開展城市供水、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提高科學管理水平。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享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供水的權利,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和供水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供水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城市供水規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劃、發展計劃、建設、水利、環保、衛生、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供水規劃,并按有關規定報批,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采地下水供水的,應事先征得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同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開采。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堅持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城市供水設施,發展城市供水事業。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設施建設,應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管網、合理布局、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供水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關閉:
  (一)設施設備老化、銹蝕嚴重不能正常運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區域或超采區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認定為開采地下水過度,地面出現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準機關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因企業兼并、合并、收購等活動,使自建設施供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自建設施供水企業的水質應當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五條 禁止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配水廠、凈水廠外圍30米內,劃定安全保護區。在安全保護區內禁止以下活動: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進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條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戶注冊水表內的輸配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對水壓有特殊要求的,須經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后,方可間接抽水加壓。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消防、園林綠化、市容環衛等專用公共供水設施明確保護范圍,由供水企業設置永久性識別標志,并在供水管網圖紙上注明方位坐標。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在開工前,建設單位、建筑安裝施工企業應當向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及附屬設施敷設情況,對施工時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應當采取相應保護措施,供水企業不得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九條 公共供水設施及立戶注冊水表,由公共供水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立戶注冊水表內的供水設施,由用戶或產權所有者負責管理和維護。
  立戶注冊水表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壓設施。建筑物頂層用水壓力達不到國家規定供水標準確需設置的,須報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章 供水企業和供水水質
  第二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和水質定期檢測報告制度。生活飲用水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水衛生管理,同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供水衛生監督。
  第二十二條 供水企業使用的凈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根據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對原水、出廠水和管網水質進行檢測。
  第二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應當保持供水設施清潔、完好,防止水質污染。
  醫療、賓館、餐飲等單位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單位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清洗、消毒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供水企業應當定期向縣級以上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水質報表、檢測資料。縣級以上建設、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質報表、檢測資料進行分析匯總,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條 用戶有權就供水水質狀況向當地城市供水、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供水企業查詢,被查詢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水質檢測數據。
  第四章 供水企業的生產與經營
  第二十七條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并及時通知用戶。
  供水企業在更換設備或檢修過程中,確需暫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壓力的,應報經當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八條 供水企業搶修供水設施時,對影響搶修作業的設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并及時通知產權所有者,事后應當及時修復。
  供水企業搶修供水設施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十九條 用戶使用城市供水應當向供水企業提出申請,雙方簽訂供用水合同,并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
  用戶改變用水類別的,應與供水企業重新簽訂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價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業用水、行政事業用水、經營服務用水、特種行業用水等分類計價。
  第三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分類計入供水價格,根據用戶使用量計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處理費,必須專項用于城市污水處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制,抄表到戶。
  第三十三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供水企業應當催繳,并可對用戶按日加收應繳水費5‰的滯納金;自催繳之日起15日內仍不繳納的,供水企業可以對其暫時停止供水。
  用戶對用水類別、水表計量、繳納水費有異議的,可申請供水企業查實或校核。對校核后的水表計量仍有異議的,可書面申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校核。
  供水企業或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應自接到用戶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查實、校核,并書面答復用戶。
  第五章 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三十四條 城市用水計劃和節約用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城市應當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對超計劃用水的實行加價收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工業用水重復利用率(不含熱電廠用水)未達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請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七條 生產、經營用戶需要新增用水計劃的,應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配套安裝節約用水設施,并與建設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其設施須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裝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建筑施工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范圍進行供水工程的設計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從事供水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設計、施工失誤,導致供水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規定配套安裝節約用水設施的;
  (三)配套建設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整頓;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飲用水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的;
  (三)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搶修的;
  (四)未按規定對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條 二次供水水質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建設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并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因施工損壞供水設施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四十四條 供水企業的出廠水、管網水經檢測達不到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建設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由責任方負責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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