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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字體: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6-09-01  瀏覽次數:628
(2006年6月21日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06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1號)

  《沈陽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由沈陽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06年6月21日通過,已經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06年7月28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6年8月1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及其他供水,保證安全供水、用水,促進節約用水,維護供水、用水雙方合法權益,合理利用水資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單位或者個人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或者通過自行建設的取水設施用水。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市節約用水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水、用水和節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城市供水依法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第六條實行開發水源、保護水源、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工業和其他用水。

  第七條對在城市供水、節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依法劃定的供水水源保護區,應當經市或者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設置保護標識,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九條嚴格限制城市自來水可供區域內的各種自備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網覆蓋范圍內,供水能力能夠滿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要提高水資源費征收額度,逐步減少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條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的意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用水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取水許可證同時,應當報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術規范設計施工。

  第十一條非居民用戶總水門、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含總水門)和總水門以外的供水管網、附屬設施、計量水表的養護和維修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

  居民用戶的計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管理維修。

  住宅單元進戶總水門至居民用戶計量水表之間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有產權單位的由產權單位負責并出資維修;屬于個人產權的,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或者由其委托物業服務單位維修,已繳納維修基金的從維修基金列支,未繳納維修基金的,由市政府負責建立維修基金,并從中列支。

  市政、園林、環衛、綠化等公共專用供水設施,由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二條未依法登記和未取得經營特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城市供水。

  第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連續供水,水壓符合國家標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設施維修等原因需暫停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應當至少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緊急搶修的除外。

  供水設施發生臨時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業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到達現場組織搶修,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盡快恢復供水。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無理阻撓干擾搶修的進行。

  第十四條因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特殊原因影響正常供水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用水單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十五條城市供水企業和承擔二次加壓供水責任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對貯水池應當定期進行清洗消毒,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供水企業水質監測情況進行經常監督,按照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水質監測,并將重大水質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排污單位或者個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停止或者減輕污染,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和城市供水企業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水污染情況。

  第十七條發現用水設施中水質受污染的,應當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城市供水企業及相關用戶報告或者告知。供水企業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對用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衛生行政部門檢驗合格后,恢復供水。

  第十八條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設置下列安全保護區:(一)水源供電架空線路垂直投影5米以內、地下電纜1.5米以內;(二)城市建成區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1.5米以內;(三)城市建成區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兩側各4米以內;(四)居民供水加壓泵站外圍10米區域以內。

  城市供水企業在該區域內進行設施檢修時,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無理干擾和阻撓。

  公共供水管道穿越河床、堤壩,應當于所在位置設立明顯標志。在其上游300米至下游500米河段管線的區域內,禁止采砂、取土;河道疏浚、堤防整修施工時,其建設單位應當提前通知城市供水企業,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避免供水設施受到損壞。

  第十九條禁止下列妨害保障供水、安全供水的行為:(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砂、植樹,建造建筑物和構筑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二)擅自改裝、遷移、拆除、損毀公共供水設施;(三)擅自將自備水源、供暖等其他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四)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

  供水企業的供水價格低于成本或者合理收益水平低于本行業規定的凈資產利潤率水平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價格調整,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決定,由財政給予相應補貼。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非居民用戶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供水用水合同,雙方依法履行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

  需要辦理臨時性用水的非居民用戶,應當向城市供水企業提出申請,在城市供水企業指定的位置,安裝臨時性用水管道和水表。

  第二十二條用戶應當按月繳納水費,供水企業應當按月逐戶查驗水表,收繳水費。

  用戶逾期未繳水費的,供水企業應當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欠費用戶收到催繳水費通知后,應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繳納水費。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繳納的,應當向供水企業說明。供水企業向欠費用戶發出繳費通知并送達到戶15日后,欠費用戶無正當理由仍未能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以對欠費用戶停止供水,并對欠費用戶按日加收應繳水費3‰的滯納金。

  非居民用戶用水實行分類計費,按照實際用水性質和用水量繳納水費。用水性質沒有分類計量的,按其中用水類別最高價計收水費。

  第二十三條用戶對水表準確度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計量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換表,并承擔檢測費用;計量誤差符合規定標準的,檢測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四條因遷出、遷入、分戶、并戶等原因改變用戶登記名稱的,用戶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并結清水費。

  用戶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變更手續。

  用戶要求停止供水的,應當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注銷手續,并結清水費。

  第二十五條禁止下列違法用水行為:(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二)擅自改變用水性質;(三)采用擅自更換、繞過、干擾、破壞水表等手段竊水的;(四)各種形式轉供水;(五)其他竊水行為。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用公共消防供水設施。

  第二十七條用水不能依表計量的,按照下列規定收費:(一)水表自然損壞,按照用戶前3個月的平均用水量收費;(二)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裝水表的,按照供用雙方約定定量收費;(三)用戶采取改裝或者損壞水表、私自開啟水表封印、私自拆卸水表、倒裝水表、表前接管、對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等方式竊水的,按照技術推定收費。技術推定的方法為:單位時間管徑流量×時間×水價。在對竊水時間無法認定時,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計算;居民用水戶每日不少于6小時不多于10小時;非居民用戶按照每日營業時間或者工作時間的2倍計算。

  第五章節約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條對使用城市公共管網供水日用水量5立方米以上(含5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戶、自建水源取水的用水單位,實行用水計劃管理,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核定用水計劃指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用水計劃指標。

  第二十九條對非居民用戶超計劃用水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5‰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包括技改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項目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節水型用水器具。

  第三十一條加強和推廣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設施規劃和配套建設。鼓勵和提倡下列項目配套建設中水回用設施:(一)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服務設施;(二)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等社會事業設施;(三)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者可回收水量在750立方米/日以上的居住區、建筑區;(四)污水處理廠。

  第三十二條非居民用戶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第三十三條城市供水企業和用戶應當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器具進行維修、保養,減少水的漏失。

  第三十四條市政、園林、綠化、環衛等公共用水,應當創造條件,使用中水。

  營業性洗車業戶必須安裝循環用水設施,鼓勵提倡利用中水,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禁止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現場磚和砂石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城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擅自遷移、拆除、損毀保護標識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特許經營,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從事城市供水業務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城市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一)供水水質、水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二)擅自停止供水的;(三)停水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四)未能按照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故障的;(五)未能按照規定時限恢復供水的;(六)未能按照規定定期檢測水質,并向社會公布重大檢測結果的;(七)未能按照規定定期清洗貯水池的;(八)其他未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排污單位或者個人不采取措施停止或者減輕污染和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城市供水污染情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城市供水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挖坑取土、采砂、植樹、修建建筑物和構筑物、傾倒垃圾、堆放雜物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賠償損失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將自建供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二)擅自改裝、遷移、拆除、損毀公共供水設施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供暖用水管道與住宅小區供水管道直接連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供暖企業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應當強行拆除。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補交相應水費外,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業可以停止供水,并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二)轉供水的;(三)以各種形式竊水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給予處理:(一)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節水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的,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二)因用水設施、設備、器具失修、失管造成跑、冒、滴、漏以及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追繳當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價水費;(三)用長流水洗刷車輛、沖洗食品、沖洗施工現場磚和砂石等,責令限期改正,并追繳浪費水量10至20倍的加價水費;(四)未按照規定維護、更新、改造節約用水設施,造成用水浪費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扣減10%至30%的計劃用水指標,并追繳當月用水量10至20倍的加價水費;(五)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扣減10%至30%的年度計劃用水指標,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衛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受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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